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第2492號、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文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年6月28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年9月1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文照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281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卷〈下稱毒偵2492號卷〉第19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下稱毒偵2400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105年9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105年10月20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下稱他1695號卷〉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下稱他2290號卷〉第3頁;毒偵2400號卷第25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輸出採證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他1695號卷第4頁;他2290號卷第2頁;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復有白色晶體1包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281公克),有該院106年2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281公克),前已敘及,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2400號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4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