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趙洪國 代理人 張永康 被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債權憑證正本,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不足,且已延誤程序,為避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暫停執行程序云云。
三、抗告意旨雖以:關係人 張曉明 於民國83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於83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上限抵押權480萬元,關係人於98年10月22日業已結清。相對人所提示執行憑據之3張本票,因關係人張曉明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執行憑據之時效、債權之追討與抗告人所有之房屋應無關係,相對人何以能就最高上限抵押權提出強制執行,疑有債權不明確之慮,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前揭法文所定之其他案件繫屬情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提出證明文件,此乃執行法院應調查執行名義之適法性,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程式要件,非屬民事庭權責。故本件抗告人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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