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告 洪綺翎
被告 黃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因認為原告偏袒其兄,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5時38分許,以手機傳送「去死一死」、「來一個我殺一個」等語予原告;復接續自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傳送「明天我會開第一槍如果哥哥沒有道歉我會在工廠裝小炸彈禮拜一走著瞧」、「先請哥哥今晚12點前道歉」、「否則炸彈會在明天上班時間引爆」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媽媽都不聽我講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聽我講等語,
惟縱認屬實,被告本應理性溝通,竟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去死一死」、「來一個我殺一個」、「明天我會開第一槍如果哥哥沒有道歉我會在工廠裝小炸彈禮拜一走著瞧」、「先請哥哥今晚12點前道歉」、「否則炸彈會在明天上班時間引爆」,足以使原告擔心自己生命及身體受到危害之恐懼,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以「殺」、「死」、「引爆炸彈」等恐嚇原告即自己母親。而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657032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0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末此敘明。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