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黃金鐘
黃榮財
黃明偉
連智維
王士維
王詩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林明全 住宜蘭縣○○鎮○○路○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兆嶸 住同上
被 告 黃福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林明全、謝兆嶸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系
爭土地所增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使其
土地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原告於民
國109年11月27日表示無法確實預估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
價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林明全、謝兆嶸應拆除原告通行部分之障礙物、
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經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
致,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
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
被告林明全、黃福來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4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800元/㎡×原告陳報拆除面積1.8㎡=
14,04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040元(計算
式:1,650,000元+14,040元=1,664,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扣除前已繳納1,440元,尚應補繳16,09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