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⑴、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均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願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知悉一般人不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反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人大量收購活期存款帳戶,顯係欲將之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用,竟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一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附近,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於中國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先後二次出賣交付予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獲得二千元。⑵、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看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乙○○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去電詢問購買事宜,並由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乙○○,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須先通過徵信,進而要求乙○○持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誤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七萬零七十元,轉帳匯入甲○○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發現存款已誤遭轉帳匯出,始知受騙。⑶、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急需貸款之丙○○在中國時報夾附之廣告紙上,看見由自稱 林宜娟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所刊登之低利貸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名成年女子聯絡,該名成年女子即告知丙○○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付二萬二千元之費用,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二萬二千元,匯入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事後該名成年女子並未依約定,貸款予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予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其所出售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先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充作向乙○○、丙○○詐欺之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買帳戶的人要拿去騙錢云云。⑵惟查: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害人乙○○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看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被害人乙○○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去電詢問購買事宜。並由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乙○○,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須先通過徵信,進而要求被害人乙○○持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乙○○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誤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七萬零七十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害人丙○○在中國時報夾附之廣告紙上,看見由自稱林宜娟之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所刊登之低利貸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名成年女子聯絡,該名成年女子即告知被害人丙○○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付二萬二千元之費用,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二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存款憑條、廣告紙,開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儲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紙在卷可稽。②、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資格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準此,被告對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帳戶,係欲充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等情,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再者,由右揭被害人乙○○、丙○○遭詐欺之手法、態樣及犯罪所得等情狀,亦堪認該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確有恃詐欺為生之常業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小利,出售活期存款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出售上開二個活期存款帳戶,共計獲取二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現金二千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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