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陳詠晴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 吳佳玲 所有、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已於105年12月22日合法發還吳佳玲),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宋正弘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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