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文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彬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另關於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