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治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治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治宇明知設置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之柵欄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108年5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108年7月7日凌晨0時53分許、108年11月19日凌晨6時10分許,飲酒後至上開停車場,徒手破壞停車場柵欄共4次,以致該柵欄之功能減損,而致其不堪使用。
二、訊據被告朱治宇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孫正修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柵欄維修估價單影本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並致其不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有和解書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中古車買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