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 劉清香
黃良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玉定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告知異議人所受損害內容,並限期相對人為清償,已對相對人以函催方式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未行使之情形。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符法律規定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前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834萬9,
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旋依假扣押裁定提供6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並通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或為其他相同效果之行為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而准許相對人即供擔保人等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於接獲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函覆相對人告知其所受損害內容,並限期相對人為清償,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未行使之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及費用一節,有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份在卷可參,未見異議人有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上開作為,與行使權利尚屬有間,其主張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