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上訴人 黃盟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盟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雖坦承犯罪,惟其仍認係有經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同意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且A女當時並未因酒醉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故應具同意能力;再其事後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係為安撫A女情緒,並非認錯。原審未考量上情,遽認其成立犯罪,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均係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