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侯修語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 代為受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 游修語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陳宏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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