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慶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執行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六年九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員警為調查 陳建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陳建楠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洪慶男疑似向陳建楠購買毒品施用,經警於一0六年九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洪慶男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洪慶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文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洪慶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執行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從事工地防水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