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晨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68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分別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似性,惟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附表編號2、4)、112年5月(附表編號1)、112年7月間(附表編號3),即附表編號2與編號4所示之罪之時間與罪質之關聯性較高,而其餘所犯各罪則有相當時間間隔(長達約半年),犯罪空間亦有別,關聯性較低,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應較低,及其所犯罪質、罪數及全部犯罪期間長短所反映之犯罪傾向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1年12月21日至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7、15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4號

編號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8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