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被告邱泰瑋被告邱宇泓被告吳柏翰被告 李家尊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明宗、邱泰瑋、邱宇泓及 陳楷諺 (陳楷諺涉犯本件詐欺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上字第66號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等人明知渠等並無按期繳納機車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某時許,渠等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威信機車行」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陳楷諺之名義,向「威信機車行」負責人 宋昌霖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89,44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每月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共計15期,每期應支付5,963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楷諺有購買前揭機車及按期繳款之真意,而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交易。詎被告邱宇泓於翌日即106年9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威信機車行」取得該機車並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旁之某巷內,將該機車交付予葉明宗。嗣因葉明宗、邱泰瑋、邱宇泓及陳楷諺等人均未繳交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覺該機車已於106年10月6日過戶予新大成車業行,再於106年11月27日過戶予第三人 陳怡伶 ,始悉受騙。
㈡、葉明宗、邱泰瑋、吳柏翰及李家尊等人明知渠等並無按期繳納機車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渠等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樓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名成車業行」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李家尊之名義,向「名成車業行」訂購價值58,500元之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共計15期,每期應支付3,900元,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家尊有購買前揭機車及按期繳款之真意,而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交易。詎被告邱泰瑋、吳柏翰及李家尊3人於翌日即106年9月7日之某時許,前往上揭「名成車業行」取得該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由被告邱泰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吳柏翰,共同將該機車運至嘉義市○○路某機車行並交付予葉明宗,葉明宗則支付14,000元之酬勞予邱泰瑋並囑託邱泰瑋轉交予李家尊(嗣該筆14,000元之酬勞,經李家尊之同意而出借予邱泰瑋)。嗣因仲信資融公司發覺葉明宗、邱泰瑋、吳柏翰及李家尊等人均未繳交分期款項,且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悉受騙。
㈢、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葉明宗、邱泰瑋、邱宇泓,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上開㈡部分,核被告葉明宗、邱泰瑋、吳柏翰、李家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明宗、邱泰瑋、邱宇泓、吳柏翰、李家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一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729號)被告陳楷諺被訴詐欺案件彼此間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法應併案審理,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10
8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陳楷諺所涉詐欺案件已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為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審理中,檢察官遲至108年8月9日始追加起訴,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08年8月7日屏檢文和108偵1670字第1089030859號函、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既經第一審判決,且已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則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被告李家尊業於108年8月13日死亡,有被告李家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無可資利用之訴訟程序,顯與追加起訴制度係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提起獨立新訴,俾以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原理相悖,是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程序上既與法律規定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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