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元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
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元政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益生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彭元政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為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可見被告對於守法觀念欠缺;又被告雖符自首要件,但放棄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綜上,原審雖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僅量處拘役30日,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元政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而追撞同行在前之告訴人林益生,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元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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