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賴 昱廷
賴營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瑨億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對於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新臺幣225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107年1月16日被告借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原告則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為擔保,又約定高達225萬元之違約金。而約定之借款450萬元,含預扣1個月利息9萬元、代書費24,410元、仲介費20萬元,僅剩餘4,185,590元匯款交付原告。嗣原告曾以現金給付被告利息,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0號),僅陳報107年8月16日至109年5月27日期間之利息,可見107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已經給付。
被告既僅實際交付4,185,590元,借款本金應以4,185,590元為計,107年8月16日至109年5月27日共651天,期間利息為1,493,051元(計算式:4,185,590元×20%【本金利息利率】×651/365天=1,493,051元)。縱認借款本金應為僅扣除預扣利息9萬元之4,410,000元,則期間利息至多為1,573,101元(計算式:4,410,000元×20%【本金利息利率】×651/365天=1,573,101元)。嗣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抵押之房地,受分配6,041,922元,扣除執行費用,被告亦已受償5,999,932元,已逾本金及利息合計5,678,641元(4,185,590+1,493,051)或5,983,101元(4,410,000元+1,573,101)。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茲被告已受償全部本金及高額利息,剩餘約定之違約金225萬元,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已無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明定懲罰性違約金225萬元,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屬於商業上短期周轉,原告本應依約履行,而不是相隔二年後再爭執違約金多寡。至於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乃法院的裁量權,被告若對法院的見解與裁判不服,亦會循法律管道尋求救濟。不想再爭執利息的部分,原告預扣9萬元之後就沒有付過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為執行法院所保管,被告取回後,待原告清償完畢就會返還,在原告清償完畢前須留作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7年1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107年1月16日被告借給原告450萬元,原告則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為擔保,契約明定懲罰性違約金225萬元。而約定之借款4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9萬元、代書費24,410元、仲介費20萬元,僅剩餘4,185,590元匯款交付原告。經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抵押之房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僅陳報107年8月16日至109年5月27日期間之利息,嗣被告於分配表中受分配6,041,922元,除執行費用外,被告受償5,999,9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無庸贅述。茲兩造僅爭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酌減違約金額後,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其影響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2項所明定。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約定之借款450萬元,就內含預扣1個月利息9萬元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可先認定。
至於代書費24,410元、仲介費20萬元部分,既經原告於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原告同意負擔,則被告將之分別交付代書及仲介人員簽收,於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從而借款本金應為僅扣除預扣利息9萬元之4,410,000元,則自107年8月16日至109年5月27日共651天期間之利息為1,573,101元(計算式:4,410,000元×20%【契約明定之利息為月息2%,遲延利息為月息3%,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部分無效】×651/365天=1,573,101元)。此外,基於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陳報自107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應推認107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受償。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共6,041,922元,除執行費用外,已受償5,999,932元,抵充依前計算之利息1,573,101元及借款本金4,410,000元後,尚有剩餘16,831元(5,999,932-5,983,101)。換言之,原告為被告設定之房地抵押權即已足額擔保其借款債權,壞帳風險甚低,被告不及早聲請執行拍賣變價,無非可繼續坐收高額利息,被告收回全部之放貸本金(含代書費、仲介費),並無任何損害,又賺取至少1,573,101元之高額利息,利潤豐厚,若被告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合情理甚明,本院爰將其違約金酌予核減為16,831元,被告已受清償完畢,亦無溢領。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交付被告,其原因為供擔保,被告亦表明,於執行法院將上開本票發還被告後,待原告清償完畢就會返還。茲既認原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再持有上開本票,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依兩造間於107年1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對於原告主張之違約金225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001 賴昱廷 賴營炫107年1月11日450萬元未載WG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002 賴昱廷賴營炫 107年1月11日90萬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