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欲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澤裕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國路同向後方駛至,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指、臂及上嘴唇擦傷、牙齦腫脹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撤回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告訴人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四、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澤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 張月霞 於偵查中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告訴人騎駛機車之車損照片8張、本案承辦員警 葉信緯 103年1月3日、2月14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騎駛機車之車損照片6張、Google地圖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從後方撞倒伊的機車,伊沒有肇事;又本案車禍發生後, 伊有 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要錢賠償,可以跟伊一起回家等語,然後伊就先騎車離開現場,然後告訴人也騎車離開現場,伊沒有逃逸;伊不知道被告因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之機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60號前時,適有被告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右方駛出,告訴人見狀煞停不及,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駛之前述機車右側腳踏板邊緣處,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
1.證人即告訴人林澤裕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伊本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里鎮○○路○段○○號前與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伊那時候是由興國路南往北直行,先行駛在機車道上,後來有發現對方由興國路2段60號前直切要往博愛路行駛,伊那時候有喊他不要切出來,但是他還是切出來,然後他就撞上伊的右側前腳踏板處,伊往左邊摔倒,對方也有跌倒,造成伊的機車左前車頭及大燈磨損,左側側裙至左後腳踏板處邊磨損;伊有看到他,伊是興國路南往北直行,對方是直接從興國路2段60號出來要往博愛路行駛等語(警卷第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於102年5月30日下午與伊發生車禍之人;當天下午4、5時許,伊騎機車行經臺九線,伊綠燈直行,被告突然騎機車從伊右邊衝出來,被告機車撞倒伊機車右邊龍頭接近腳踏板處,伊車子往左邊倒,造成左側擦痕,被告之機車應是正面撞倒伊的車,應是車頭撞擊,被告肇事後就離開,所以伊就沒有看到他車子受損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伊是直行,當時馬路很大,時間約下午4點,伊是興國路直行,直行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到紅綠燈的時候,當時被告是從紅綠燈底下出來,從伊的右手邊出來,是否與伊同一個方向或逆向,伊就不清楚,被告直接從伊的右手邊騎過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在伊前方,伊是看到被告在紅綠燈的路口,從伊的右邊騎過來;當初伊與被告相撞的時候,伊右手邊的機車腳踏板有被被告撞倒的痕跡,而左側的護板是刮地的摩擦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2.觀之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為警拍攝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邊緣處有白色刮痕,而該機車左側車身自車頭大燈邊緣開始,沿著把手煞車、車身側裙、腳踏板等處之邊緣均有明顯之刮地痕,而該機車之前車頭則無因撞擊所生之凹陷或擦痕;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亦清楚記載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警卷第18頁);再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葉信緯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以伊處理車禍的經驗,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可以看出告訴人機車有倒地,因為本案車禍後,伊有去受過訓練,車子的右側有被撞擊的痕跡,從右側撞擊後,機車不會往右側倒,會往左側滑行,這些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告訴人機車之撞擊處顯為該機車右側腳踏板邊緣處,而非前車頭,則告訴人機車係因遭受來自右側之外力衝撞而往左側倒地一節,堪以認定。從告訴人機車撞擊處,可佐證告訴人證稱之被告係從其右側騎車過來而撞倒其機車之右側處之證述,較為可信。
3.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從後方撞倒伊的機車等語,並提出證人張月霞作證。惟證人張月霞於偵訊時先證稱:伊當時○○里鎮○○路的紅豆KTV門口掃地,看到被告要左轉回他家時,告訴人撞上被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車子何處與被告車子何處碰撞,伊是聽完碰撞聲後才看到他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證稱:被告騎車行經店門口,伊有與他打招呼,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回家,他彎過去時,告訴人就撞上了;伊有看到他們發生碰撞,但是伊沒理他們,就進去工作,伊與被告打完招呼後,看見他左轉且看到告訴人撞上他等語(見偵卷第28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張月霞對於是否親眼看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一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張月霞對於被告機車之何處與告訴人機車之何處發生碰撞一節,則證稱:伊距離他們很遠,怎麼知道何處碰撞,伊不知道告訴人機車何處碰撞被告機車的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若證人張月霞真有親眼目睹係告訴人機車從後撞擊被告機車,參之此種後車追撞前車之情形,一般人用肉眼觀看,均應可輕易辨別與判斷,為何證人張月霞卻稱其不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各自之碰撞位置等語,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證人張月霞證稱:伊當時○○里鎮○○路的紅豆KTV門口掃地時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前已敘及。然花蓮縣○里鎮○○路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花蓮縣○里鎮○○路○段屬兩條平行道路,互不相連,此有GOOGLE網路地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證人張月霞是否有親眼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顯非無疑。依上所述,證人張月霞有關其親眼目睹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從後追撞被告機車之證述,委無足採。
4.綜前所述,並參之本案車禍現場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等件(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之機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60號前時,適有被告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右方駛出,告訴人見狀煞停不及,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駛之前述機車右側腳踏板邊緣處,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一節,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腳踝、左手臂、上嘴唇擦傷、上嘴唇牙齦腫脹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葉信緯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聯繫相關賠償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後,因未見被告及其騎駛之機車,乃調○○里鎮○○路○段與博愛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告訴人指證,始知被告為另一車禍肇事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有說要報警,但是對方叫伊跟他回家,伊叫他等警察來,他也不理伊,然後車子騎了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會離開,他只說要錢跟他走,伊說要等警察來量現場,他不理伊,就離開,後來伊就報警,當時有跟他說伊要報警,叫他不能走,他仍置之不理;伊原本只要求對方賠償車損,但對方都置之不理,且被告跟警察說盡量提告,他沒在怕,伊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其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因為臨時撞到,兩臺機車的車頭撞到一起,伊不知道是伊撞到被告,還是被告撞到伊,所以我們兩臺機車都倒了,伊看被告是老人家,就去牽被告起來,因為伊的機車是租的,便說要等警察來看一看,被告就說他要回家了,叫伊不要說那麼多,如果伊要錢,被告說伊要跟被告回家拿錢,伊心想伊不認識被告,如果跟著被告回家,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伊就等警察來,而且伊跟被告說伊有報警,被告說他不管,他要回家,就自己騎著機車離開了;伊是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報警;警方約在10幾、20分鐘後到達現場;警方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伊報警前被告已經離開;被告機車也已經騎走了,現場剩下伊還有伊的機車而已;當時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有受傷,只有與被告提到要報警的事情,被告就離開了,當時被告也說他自己也沒有怎麼樣,伊沒有與被告說怎麼樣,當時伊車子倒了以後,伊看被告是老人家,伊有要去扶被告,而且當時伊以為是伊撞到被告。扶起來被告以後,伊要幫被告扶機車,伊說要報警來處理,被告就離開現場,伊就打電話給警察,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8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告訴人則勸阻被告先不要離開現場,應等待員警到現場處理,但被告依舊騎車離開後,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2.證人葉信緯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時,就剩下告訴人跟他的機車在現場,但是告訴人的機車已經牽起來在路邊了,所以現場已經移動了,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在現場,告訴人有提供車號,但是查到的機車是臺北的車號,應該不可能出現在玉里,所以後來我們才調取興國路與博愛路口的監視器,該監視器只拍攝到路口,並沒有拍攝到車禍發生的地點。我們有查到被告所騎駛的機車車號,我們詢問告訴人是否是這壹台機車還有當時穿著,告訴人說是的,我們是去查詢的結果,車子是在三民,車主是被告的太太。我們就請三民的里長去找地址,三民的里長告訴我們沒有這個車主住在那邊,後來我們利用戶籍政的除戶資料,發現車主已經死亡,我們去找車主的先生,配偶欄的先生是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前述可知,員警葉信緯係證述其抵達車禍現場後僅看到告訴人及其騎駛之機車,並未看到被告及其騎駛之機車,為追查被告之身分,員警乃調○○里鎮○○路○段與博愛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告訴人指認後,始查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此等證述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被告雖以員警葉信緯在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附著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時間欄」記載之時間「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5分」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58分」相差甚多,而質疑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然查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明顯記載監視器畫面拍攝之時間為「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1分58秒,拍攝地點為興國路博愛路口」,又證人葉信緯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電腦打字之時間「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5分」為伊登打的時間;其中「下午4時5分」的時間應該是登錄有誤,應該以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考量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據報而到場執行勤務,並無設詞維護告訴人之必要,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葉信緯上開有關監視器畫面真正拍攝時間之證述,堪可採信,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真正拍攝時間應為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1分58秒,被告前述有關質疑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之辯稱,實無足採。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有請伊留下來,但伊跟他說伊有受傷,要去醫院,如果他要錢,要跟伊到家裡拿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本院103年8月5日審理時供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跟伊說他的車是租來的,伊跟他說你為何騎這麼快,告訴人說他煞不住,伊說你的車子是租的,如果要錢,就跟伊回家拿,伊的家距離車禍現場約
1千公尺左右;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伊的聯絡電話;伊跟告訴人說你跟伊回家拿錢,告訴人都安靜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故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先行離開。
4.綜上,因前開各證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先行離開,告訴人勸阻無效後則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而員警抵達車禍現場後的確只看到告訴人及其騎駛之機車留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及其騎駛之機車,乃調○○里鎮○○路○段與博愛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告訴人指證,始知被告為另一車禍肇事者等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明確記載(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處理員警葉信緯前往現場處理時,僅一肇事人即告訴人在場,而另一肇事人則為不詳,故員警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顯已先行離開,僅留告訴人一人在場;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若告訴人未停留在本案車禍現場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其如何於上開時、地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先行離開。準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聯繫相關賠償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後,因未見被告及其騎駛之機車,乃調○○里鎮○○路○段與博愛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告訴人指證,始知被告為另一車禍肇事者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就先騎車離開現場,然後告訴人也騎車離開現場,伊沒有逃逸等語,核無可採。至被告雖亦提出證人張月霞,以證明其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後,告訴人接著也離開現場等語。然證人張月霞有關其親眼目睹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從後追撞被告機車之證述,既不可採,則其是否有看到被告騎車離開後,告訴人也騎車離開,亦非無疑,是其於偵訊時對於被告騎車離開後,告訴人也騎車離開之證述,實屬有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聯繫相關賠償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一節,固然屬實,然若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則其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依前開有關肇事逃逸罪主觀要件之說明,被告騎車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尚不成罪,是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業因車禍而受傷,始騎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對此:
1.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腳踝、左手臂、上嘴唇擦傷、上嘴唇牙齦腫脹等傷害,已如前述。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提到伊有受傷,當時只有與被告提到報警的事情,被告就離開了;車禍之後伊起身時沒有想到自己已經受傷,只是想說被告不知道有沒有怎麼樣;伊受傷後沒有去醫院急救,因為伊是下午5點多做筆錄,警察叫伊在派出所等,當天約6點多、7點開始做筆錄,作完筆錄後不知道已經幾點了,伊的傷勢也比較好,等警察作完筆錄,警察有問伊是否要先去看醫生,伊說作完筆錄再去看醫生,因為伊的車子是租的,所以伊就先趕回花蓮把機車還給別人,因為伊的嘴腫起來,也已經差不多都止血住了,所以伊就去藥局買消炎藥,吃完消炎藥,伊就回去了,就沒有去看醫生,沒有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54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甚輕,否則不會連其都未自覺其已受傷,甚且在被告要騎車離開時也沒有向被告提及其受傷一事,更直到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還騎車回花蓮市還車,最後連去醫院治療傷勢都沒有,而係自行購買成藥擦拭;又證人葉信緯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車禍現場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是在返回派出所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且未明顯表徵於外。基上所述,既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且未明顯表徵於外,則被告未能觀察到告訴人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腳踝、左手臂、上嘴唇擦傷、上嘴唇牙齦腫脹等傷害,尚非悖於常情。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30日係穿著長袖或短袖上衣,伊忘記了,褲子是穿長褲,有穿鞋子,是穿布希鞋,沒有穿襪子;腳踝有去擦傷,是在左側腳踝處,外觀看得出來有擦傷,有一點滲血,類似皮膚擦傷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證人葉信緯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述:伊已經不記得告訴人當時之穿著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卷內並無拍攝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衣著照片。依前所述,關於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上半身衣著一節,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係穿著短袖或長袖上衣,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否會因告訴人所穿上衣之遮蓋,而未發現被告之左手臂擦傷;再有關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下半身穿著一節,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係穿著長褲與鞋子,則關於左腳踝部分之傷勢是否會被長褲與鞋子遮掩,亦非無疑,且一般人在對話時通常不會注意到談話對方之下半身,而係專注於對方之上半身,甚至只看到對方臉部而已,因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過對話,但被告是否會注意到告訴人下半身狀況,進而發現告訴人左腳踝之傷勢,亦屬有疑。復有關上嘴唇擦傷、上嘴唇牙齦腫脹之傷害,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被被告撞到的時候,還沒有腫起來,是被告離開,警察到現場後,晚上6點多到7點伊在派出所等待的時候覺得愈來愈痛,派出所裡面有廁所,伊去廁所看的時候,才發現嘴唇裡面腫起來,牙齦撞到有碰掉,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既然告訴人所受之上嘴唇擦傷、上嘴唇牙齦腫脹之傷害係發生在嘴唇內側,旁人本不易從外觀得知,又告訴人係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感受到該等傷勢,進而照鏡子才察覺,顯見該等傷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不久,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應未顯然表現於外,則被告於離開車禍現場前是否有注意到告訴人已受有上嘴唇擦傷、上嘴唇牙齦腫脹之傷害,仍非無疑。
3.合前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甚為輕微,且可能遭其衣物遮擋,致未明顯表徵於外,則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非無可能,公訴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揆諸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主觀構成要件之說明,實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案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行離開現場,然因其係在未知悉告訴人業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認知下,始騎車離開車禍現場,故其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意,公訴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規定,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認定後處理,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欲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國路同向後方駛至,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指、臂及上嘴唇擦傷、牙齦腫脹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告訴人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