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