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9號原告林源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6,0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以供送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