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福選任辯護人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所載「互利金公司」均更正為「互立金公司」。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顏正福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刑事判決原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互利金公司」,顯係「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互立金公司」之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刑事判決既有如
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