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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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乙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45元;另參以被告係因肚子餓而竊取告訴人之麵包、飲料充飢之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犯罪後態度、暨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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