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李萬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其發票人為「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王玉琴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9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亦如是。惟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發票人刊登為「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玉玉琴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0日臺灣時報一紙在卷足憑。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付款人有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4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0│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聯邦銀行龍潭分行│104年1月12日│27,300元│UA二七六0一一│紳泳││1│司王玉琴││││四│企業││││││││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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