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八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
,約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元迄未清
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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