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榮楠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参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参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
新埤鄉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屏東縣○○鄉○
○路路口時,因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訴外人 吳雨潔 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受損,經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
服務廠(下稱瑞達汽車民雄服務廠)估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萬8,365元(含引擎底盤工資3,700元、鈑金4,5
00元、烤漆1萬2,000元、零件4萬8,165元),而吳雨潔業將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修復費用6萬多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見本院
卷第16至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我是駕駛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下外車道行駛,行駛
至事故地點前,因我要閃避前方的大貨車因而變換車道至內
車道,於過程中與內側的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佐以被告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後車身,系爭車輛之車
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又本件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
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亦認::「一、黃振榮: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李榮楠: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核屬有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為吳雨潔所有,吳雨潔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56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320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經瑞達汽車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6萬8,36
5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
亦自承系爭車輛僅有部分實際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認系爭車輛未實際維修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實際
損害之回復原狀行為發生,是原告請求尚未實際修復部分之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
參照)。而原告實際修復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部分為鈑金2,
800元、烤漆4,500元,此有瑞達汽車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300元(計算式:2,80
0元+4,500元=7,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日起(見
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惟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本件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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