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
平均本息清償,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5,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上開借款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2月
9日止,帳款尚餘174,68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通信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