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原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原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 鍾原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業務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日、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13日
112年2月26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4號、第59568號、第59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第4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68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66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