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李玉珊李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李郁姍 (更名為李玉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84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銀行,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並辦理登記在案。基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向聲請人銀行借用三筆款項,授信金額及條件分別如下:(1)借款670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2年11月13日起至122年11月13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2.4%),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2)借款50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2年11月13日起至122年11月13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2.4%),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3)借款100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2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共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5.6%),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4)上揭三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第三筆借款利率一律改按年息15%固定計算;並除遲延利息外,均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分別自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分別為(1)新台幣5,810,027元、(2)新台幣431,799元、(3)新台幣289,976元正,及分別自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分別自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4日、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01字第1506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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