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世欣前於民
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應更正為「陳世欣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本案
偵卷(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卷)內資料,本
件查獲被告前雖係警方先盤查被告,但於警員詢問時,被告
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施食器壹個供警員扣案
,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被告主動自首警方才發覺本件犯行,
亦即本院認在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犯行前,應
尚無任何較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惟其後又數次繼續施用毒品,並又為本件之施用,
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共0.029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而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
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袋內及玻
璃球吸食器內必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毒品難
以和包裝袋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檢驗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