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之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之犯行,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