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福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福明知 海洛英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英1小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2年1月15日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核發之傳票前往被告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進行傳喚,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房間內扣得上開海洛英1小包,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郭子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潮州分局102年7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102年8月2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碟1片、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郭子旺的等語(警卷第2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其住處無排他管領力,其友人均可隨意出入,被告本身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郭子旺確有多次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情形,故扣案海洛因應可合理推測係郭子旺或被告友人所置放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
(一)查被告有於102年1月4日至12日住院國軍醫院,復於出院後旋即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直至同年月15日7時25分許,經警持屏東地檢署另案核發之傳票前往傳喚,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於前開住處房間內之床頭櫃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下合稱前開扣案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潮州分局102年7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國軍醫院102年8月2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潮州分局102年
8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蒐證相片、google地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
6頁、第7至9頁、第26頁及其反面,偵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2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碟
1片與前開扣案物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物品都是郭子旺的,伊出院時郭子旺就一直住在伊家,且因伊房間都沒有鎖,所以也有其他人會去,直到當天警察來時,郭子旺才跑掉,警察也有看到,而那時伊正好要去買早餐,係陪同員警回到伊房間執行搜索時,才看到床頭櫃上有毒品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歷次所辯大抵一致,並無重大之顯著矛盾、不合理等瑕疵存在,應非無稽,其中或有枝節出入,惟此本屬人之記憶無法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之當然結果,非得逕認被告所述難以憑採;且被告係自始於102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為警帶回詢問製作筆錄時,即為前揭否認犯行之陳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1至3頁反面)在卷可考,要與通常犯嫌曾有不利於己之供述,嗣後始翻異前詞而致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顯然相迥,亦足認被告前詞所辯並非虛妄,尤其自被告經警執行搜索完畢並扣得前開扣案物時起,至同(15)日為警帶回詢問時止,所歷時間未逾4小時,有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7至9頁)存卷可憑,在被告尚處於突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狀態下,是否仍得認其於短時間內已有虛偽陳述之心理準備,並非無疑,被告所辯當非子虛;再酌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其因本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6至37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無有何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1小包之必要;況本件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之床頭櫃扣得前該扣案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102年7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6頁、偵卷第30至31頁)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按,倘被告確係前開扣案物之持有人,衡諸人規避罪責之本性,殊難想像其仍有同意員警入內搜索而自曝己於遭查獲風險下之可能,甚且本件前開扣案物尚係未經隱藏而逕置放於目光明顯所及之處所(床頭櫃),又若仍謂被告有自陷囹圄之圖謀,其豈需復贅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堅持否認犯行,此顯與常情重大相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有相當之可信程度。
(三)復查證人即102年1月15日本件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 潘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剛要進去被告家中的時候,有一個背影離開,是從被告房間後門走出去,之後在被告床上有發現一件外套,外套裡放有被告以外之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蘇志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住院時去他家玩電腦,因為被告家沒有上鎖,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那時伊有看過兩位伊不認識的人在被告家,其中一位在被告住院前就住在那了,到被告出院大概還有住一天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益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住院時,伊有去過被告家中一次,因為被告家沒有在關的,所以伊進的去,那次去的時候有看到郭子旺及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有作出拿針筒注射的動作,也有看到小包的夾鏈袋,應該是在施打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子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住院期間及102年1月15日(按:依證述情節,應指於102年1月14日過夜至翌日,下同)伊均有住在被告家,因為被告家及其房間都沒有鎖,所以伊可以直接進去,而且那段時間伊有在被告家中客廳或房間內施打海洛因,除了伊還有另外三個人也會在那施打海洛因,又被告雖然沒有在注射海洛因,但也不會將吸毒的人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核前開證人證述情節除與被告所述情節基本同一,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信而有據外,互核亦均大抵相符,確堪採信,是以被告家中出入份子複雜,其友人乃至於與被告不相熟識者均得自由進出被告之住所、房間,且證人郭子旺與其友人均有於被告住院期間及至本件經查獲時止,在被告住所注射、施打海洛因等節,俱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對於其住處、房間已難認具有事實上之排他管領力,亦難逕認前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持有,是否或為證人郭子旺或其友人所遺留,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可能性尚難排除,尤以證人郭子旺於被告住處為警搜索前晚尚有以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及證人郭子旺友人所自行攜帶至被告住處之海洛因亦非必然於當次即施用完畢,猶可能置放被告住處等情,均據證人郭子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友人 郭子偉簡世芳阿磨仔 所帶去的海洛因不一定當次就施用完畢,也可能會放在被告家慢慢施用;伊不知道102年1月15日那天還有無其他人住在被告家中,因為被告家本來就很多人出入,伊在前面客廳沙發,注射完就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明確,自不得僅因前開扣案物查獲地點係在被告房間,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郭子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帶去的海洛因如果沒用完,伊都會帶走,不曾有放在被告家裡的經驗云云(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互牴觸,惟縱證人郭子旺前揭所證係屬真實,至多僅足證明本件扣案物並非證人郭子旺所(持)有,尚難逕以此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所(持)有之可能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證人郭子旺此部分證述情節真實與否,猶無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憑據;況證人郭子旺歷次證述尚有前、後重大矛盾之嚴重瑕疵(詳後述),是否堪以憑採,顯有可疑。
(四)又檢察官雖據證人郭子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農曆過年前伊都沒有去被告家中住過,也不曾在被告家中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本件扣案物是伊所有,伊都會把施用器具包起來帶走,不會留下來云云(偵卷第44至45頁)、潮州分局102年7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記載:「二、……,並未發現現場有其他人在場亦未發現有人從 李嫌 房間離去」乙節(偵卷第30至31頁)及潮州分局102年8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指駁。惟查證人郭子旺於本院審理時係為相反之證述,稱:伊有於被告住院期間及102年1月15日去被告家住過,那段時間伊也有在被告家中客廳或房間內施打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業如前述;而潮州分局102年7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記載內容,亦與證人潘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剛要進去被告家中的時候,有一個背影離開,從被告房間的後門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明顯違背,則檢察官前開指駁所據基礎已有重大瑕疵,所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自難認有理;加以潮州分局102年8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為記載係:「三、本日派遣本分局現勘人員……前往查獲之位置勘查採證,……,未發現指紋與其他跡證〈研判日期已久無法呈現指紋與其他跡證〉,……。」等情,則指紋或其他跡證未能採集顯係時間久遠之故,亦逕難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未曾出現於被告住處、房間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開指摘自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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