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 陳芊如 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芊如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間加入雅歌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歌丹公司)擔任直銷人員,聲請人因公司不斷宣稱直銷人員可透過辦理貸款衝產品業績致辦理過多貸款而無法負荷債務,遂於96年自雅歌丹公司離職並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至8,000元,然聲請人當時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尚須扶養父母,致無法依約清償,核屬不可歸責。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8,434元,共80期,年利率
0%,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惟聲請人因上述原因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8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國泰銀行達成協商時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自95年6月30日退保,復自102年10月2日始於台北市廣告業職業工會加保,足證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併查詢項目:勞保生育、殘廢、傷病、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失業、家屬死亡給付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及投資資料;查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及富邦產物之保險契約等。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前兩年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擔任服務員,自109年4月至同年7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816元、24,948元、27,648元、26,233元,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7月至同年9月份薪資單,聲請人薪資分別為7月份:25,933元、8月份:36,545元(計算式:【34,204元+2,980元+300元】-【勞保費524元+健保費335元+第三責任險80元】=36,545元)、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26,983元(計算式:【25,462元+2,460元】-【勞保費524元+健保費335元+第三責任險80元】=26,983元)。是本院暫以109年7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29,820元(計算式:【25,933元+36,545元+26,983元】÷3個月=29,8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7,765元,即107年至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則每月平均支出總計23,765元,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9,8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3,765元,雖每月尚有餘額6,055元,然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4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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