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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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鄭月好 相對人 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2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2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各七分之一)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4,175元(28,225+5,950=34,175),皆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為4,882元(34,175÷7=4,882【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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