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4號

原告 杜鈺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泳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就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時,應允其有補正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泳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然應允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而此部分之訴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