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培勳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楊宇倢 律師被告 謝青瑜
何裕輝 陳志宏 林恩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6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培勳以被告謝青瑜、何裕輝、陳志宏、 林思鉦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65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5年10月18日委任何志揚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以強暴脅迫及恫嚇方式控制行動自由等節,前經證人SULISTYAWATI(中文名 娃蒂 ,下稱娃蒂)證稱雇主 游坤 賜即聲請人之父當日出門準備到醫院接受化療時,有遭三臺車擋住出入,是被告等強行攔車擋車之行為,已迫使聲請人繞道或停滯無法前進,達進退行止不得自主狀態,已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二)雖被告何裕輝稱其有到現場、被告陳志宏稱其係巧遇聲請人、被告林恩鉦則稱其根本未到場,然何以被告陳志宏巧遇聲請人卻將車擋在聲請人前?又證人娃蒂所述阻擋聲請人出入車輛三臺,恰巧與聲請人所述遭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妨害自由之情相符?足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被告所述自相矛盾,與證人娃蒂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三)聲請人所述當日上午係遭押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錄到「被害人自行坐進自小客車H9-8888駕駛座後,1名嫌疑人由自小客車9377-TZ下車並坐進H9-8888左後座」、「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AQC-2893跟車」、「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ARR-5727跟車」、「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9377-TZ跟車」,並經證人 娃蒂證 稱他們就派1個人坐上聲請人車子押車在案,可知聲請人雖自行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然實際上已處於受被告實力脅迫控制之情況,人身自由受不當拘束及侵害。
(四)又被告陳志宏供稱:「我到85度C時,就看到約有7至8位少年坐在各餐桌,我就聽到綽號 阿輝 跟游培勳在談論有關債務的問題。」,被告林恩鉦則供稱:「當時被害人游培勳跟陳志宏、何裕輝坐在同一桌,我搭載的客人坐在另外一桌。」對照被告及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稱係遭強押至85度C談判,且過程均仍處於受被告脅迫控制之情況等節確為真實。
(五)被告何裕輝稱聲請人係主動請其與陳志宏到他家談、聲請人也同意與伊等前往砂石廠接續談論債務問題,與常情不符;被告陳志宏稱其係要與被告何裕輝去谷關看砂石場,何以清晨6時許卻相約在毫不相干之案發地點,其稱不認識聲請人也無牽涉其債務問題,何以事後會協同諸多不明人士出席聲請人父親公祭儀式,顯係自相矛盾;被告林恩鉦稱其根本未涉入然實際上係全程跟車參與。
(六)本案尚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瑜前於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8日委託聲請人經營之「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買賣作業,及委託聲請人經營之「臺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投資公司)購買股票作業,先後投入約新臺幣(下同)1830萬現金,聲請人則承諾每年約可領約12%至20%紅利。後因聲請人自104年8月起即無法給付紅利,被告謝青瑜為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竟與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青瑜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何裕輝簽寫委託書,約定由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出面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乃於105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聲請人住處前,向聲請人恫稱:「上車,你不上車,我也有辦法讓你乖乖的上車」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等同行至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抵達醫院後,被告等先讓聲請人父親 游坤賜 (已歿)與外勞娃蒂下車到醫院接受化療,再將聲請人強押到臺中市○區○○路○○○號85度C咖啡館談判,期間,被告等3人又向聲請人恫稱:「將錢拿出來,不然就要將你送到山上去凌虐,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沒有尊嚴的事情,包括讓你喝農藥」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又將聲請人強押坐上被告林恩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營量砂石廠,並向聲請人恫稱:「錢沒來,你就永遠住在砂石場裡」、「如果不聽話,就會讓你變成一堆白骨」等語,並要求聲請人父親游坤賜須給付500萬元始願讓聲請人返家。嗣因聲請人父親游坤賜當日送醫急救,聲請人始得返家。因認被告等4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青瑜、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4人均堅詞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謝青瑜辯稱:伊只有與何裕輝接觸,伊沒有指示何裕輝等要用妨害自由的方法討債等語;被告何裕輝辯稱:伊沒有妨害聲請人的行動自由,聲請人也可以用行動電話,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陳志宏辯稱:伊當時是要去谷關那邊的砂石場購買設備才巧遇聲請人,伊沒有參與討債等語;被告林恩鉦則辯稱:伊當天是在做UBER,當時有客人包車,伊沒有參與討債等語。經查:被告謝青瑜確有於104年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8日委託聲請人經營之豐源公司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買賣作業,及委託聲請人經營之臺北投資公司購買股票作業,先後投入約1830萬現金,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謝青瑜提出之臺北投資公司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書及本票3紙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謝青瑜債務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於105年5月11日當日有多次恐嚇聲請人云云,惟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再者,聲請人雖又指訴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有妨害行動自由,並指訴被告等表示當天若沒拿到500萬元,不會讓聲請人回家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親游坤賜與外勞娃蒂先至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聲請人並撥打電話與父親游坤賜、被告謝青瑜聯繫,業據聲請人自承不諱。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有被告等強押聲請人上車,或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影像,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若聲請人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實無先自行駕車載送父親與外勞至醫院就醫,或可自由對外通訊之理。況聲請人復自承當日最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或簽寫票據即可離開,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此亦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等表示當天若沒拿到500萬元,不會讓聲請人回家云云不符,以上均可證聲請人指訴瑕疵甚多,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末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謝青瑜並未在場,而依上述理由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自難論以被告謝青瑜妨害自由等罪責。至證人娃蒂於警詢時雖證述雇主游坤賜當日出門準備到醫院接受化療時,有遭三臺車擋住出入云云。然聲請人當時確有搭載父親游坤賜與證人娃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接受化療,已如前述,與聲請人當日原本計劃行程相符,且證人娃蒂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等於車輛行駛中,有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故尚難以證人娃蒂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調查,被告4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犯罪,應認被告等4人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㈠原檢察官所為之偵查有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1.聲請人為游坤賜之獨子,家中並無兄弟姊妹,衡之常情,游坤賜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定105年5月11日化療,身為獨子之聲請人自應陪伴左右以應醫院、醫師詢問,配合相關化療事務,若無外力脅迫,斷無放任游坤賜自行處理之理,至其往生時,身為獨子之聲請人仍未能陪侍其左右,時間長達約10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6時許),聲請人若非無行動自由之情事,何人能信?原檢察官認無妨害自由云云,已有可議。2.又聲請人與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思鉦等人均素不相識,焉有送游坤賜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即與其等離去且坐上被告林恩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營量砂石廠之理。
若非游坤賜急救,被告等當無放聲請人離去之情事,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前後所敘瑕疵甚多云云,應係對本件事實之經過尚有未查明之處,且游坤賜亦因受此刺激於當日下午急救,於下午5時58分往生,聲請人告知被告等父親急救之事,聲請人始得返家處理父親喪事。因原檢察官遽認聲請人前後指述有所瑕疵即被告等未取得款項即放聲請人離去云云,應係就游坤賜因本件恐嚇之事,驟然往生而未予以調查、了解而有誤會,自有發回再行偵查之必要。㈡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尚未完備之情事:1.被告謝青瑜辯稱 伊有 與被告何裕輝接觸,未指示要用妨害自由方法討債,然被告何裕輝有無法律背景,係何原因、條件委託其討債?另被告何裕輝之社會背景如何?原檢察官就此均未予查明,遽以其辯稱即予以採信,容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何裕輝與陳志宏、林恩鉦其等關係如何?本件行為其等如何分工?被告陳志宏辯稱在谷關之砂石廠購買設備才巧遇聲請人,被告林恩鉦辯稱伊有客人包車,未參與討債云云,然查:被告陳志宏、林恩鉦之背景如何?其等與被告何裕輝有無認識?又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當日有無駕駛車輛,據證人娃蒂證述游坤賜當日準備到醫院接受化療時,有遭三臺車擋住出入,依此,就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是否分開三部車至聲請人家中會合,應可為下列之調查:被告何裕輝與謝青瑜通聯之情形如何?又被告何裕輝與陳志宏、林恩鉦三人通聯之情形如何?其等三人如何約定會合?其等使用手機,當日該手機基地臺之位置如何?如查明該基地台位置,自知其等三人基地台位置應相同,被告陳志宏稱在谷關巧遇聲請人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林恩鉦稱當時客人包車未參予云云,亦非可採。又該日被告等三人手機使用及通聯之情形如何?復有一併調查之必要。2.又證人娃蒂所述,有三臺車擋住游坤賜之出入,該三部車行駛蹤跡如何?由游坤賜家中是否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後於11時33分許,被告林恩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該車輛是否行駛至谷關?於聲請人家中附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行路、中臺醫專附近○○○區○○路○段○○號附近及聲請人、被告經過之路線有無道路之監視系統?該等影像如何?有再調查之必要。再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手機之基地臺應予以調查外,其等通聯記錄之情形如何?再除其等對話外,有無致電予游坤賜?其內容如何?游坤賜之死亡與其等電話之時間、內容如何?另游坤賜因被告謝青瑜之投資案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檢調調查,其使用之電話有無被監聽,就涉及本案之時間點即105年5月11日至下午往生時,有無監聽之內容?其通話之對象及內容各如何?何以於當日猝死?其原因為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情形如何?復有再查明之必要。3.原檢察官就監視器畫面雖未見被告等強押聲請人上車,但妨害自由之方法非必以行動方式為之,本件以將來惡害之言詞、動作、態度等為之,亦該當於恐嚇之方法達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原檢察官純以監視器之畫面及證人娃蒂之證述即認無妨害自由云云,容有可議之處。況證人娃蒂復非臺籍人士,對於本地人之行為語言、態度及語言之了解未必全然能會意,原檢察官以其證述作為認事之基礎,自有未洽,附予敘明。另聲請人與被告謝青瑜固有金錢糾紛,但實不容以非法方法討債並致游坤賜死亡,本件原檢查官認證據不足云云,實有未洽。又聲請人因被告謝青瑜投資案而經另案收押偵辦中致未能及時提供左鄰右舍相關之證人,聲請人與被告謝青瑜通聯及游坤賜通聯之紀錄資料,原檢察官遽以不起訴,實有未洽,本件發回後自應再積極更為偵辦以明事實。據上所述,原檢察官就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事用法容有違反一般社會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為此聲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聲請人徒以其當日在家欲搭載其父游坤賜及外勞娃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遭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人以車輛擋住及事後帶走,前後過程中並對聲請人多次出言恫稱:「上車,你不上車,我也有辦法讓你乖乖的上車」、「將錢拿出來,不然就要將你送到山上去凌虐,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沒有尊嚴的事情,包括讓你喝農藥」、「錢沒來,你就永遠住在砂石場裡」、「如果不聽話,就會讓你變成一堆白骨」等語,因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其單一指訴及外勞娃蒂警詢時所述為論據。然聲請人自承現場過程中並無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另觀諸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僅呈現被告等與聲請人交談互動之畫面影像並無雙方對話錄音內容,是雙方是否真有發生爭執?雙方所為對話為何?均尚難認定;且未見被告等強押聲請人上車,或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影像,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而證人娃蒂於警詢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等於車輛行駛中,有何以恐嚇、暴力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係由伊開車載其父游坤賜及外勞娃蒂前往就醫後,才夥同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再搭乘被告林恩鉦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各處等情,而過程中聲請人亦不否認曾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其父游坤賜及被告謝青瑜聯絡過,顯見聲請人尚有獨立對外通訊之自由,苟聲請人認受有不當恐嚇,生命有急迫之危險,何以未見聲請人當場伺機報警求援?加以案發現場之一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現場亦不乏有該醫院員工、警衛及往來民眾在場,何以聲請人會聽任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人指揮而自願搭乘被告林恩鉦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聲請人自謂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之行為會令其因之心生畏懼,似嫌牽強,尚難採信。是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難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單一指訴,即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而令其等擔負罪責,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作為被告等有犯罪認定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人娃蒂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內詳細論述駁斥在案。又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QC-2893號及A
RR-5727號自用小客車跟車畫面,惟上開錄影畫面僅得證明上開三臺車曾於案發當日出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並於臺中市○○區○○○道○段與北陽路口往南陽路方向跟車等情,惟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情事。再者,被告陳志宏、林恩鉦供稱其等於85C之見聞,僅得證明聲請人與何裕輝在場商討債務問題,並有多人在場等事實,惟無從證明聲請人處於受被告脅迫控制之情況。至被告等人於105年5月17日是否有出席聲請人父親公祭儀式,理由多端,無從以此遽認聲請人有遭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情。
2.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裕輝、陳志宏、林恩鉦等3人所辯縱有瑕疵,仍不得以此為反證其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罪。
3.綜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