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曾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慎行,猶為本件犯行,又考量所竊為價值共計1,151元之商品,並已歸還告訴人 羅志強 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臺南健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志強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底雞油漬魚罐2罐、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衛生紙10包(價值共新臺幣115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賣場主管羅志強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鮑國棟,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底雞油漬魚罐2罐、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衛生紙10包,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