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思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黄思維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思維於民國108年3月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8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右方幹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陳俊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瑋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黄思維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瑋聲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聲請移送偵查而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黄思維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駕車與告訴人陳俊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俊瑋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3)車禍現場照片(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0日彰鑑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4(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