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9號、598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鈿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鈿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少 」、「 小高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之工作,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使渠等交付提款卡,再由其依指示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或由其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後上繳給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小高」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 王鳳嬌 ,分別佯稱係「 李富成 警員」、「 林于均 檢察官」,並稱王鳳嬌涉犯洗錢、跨國販毒等罪嫌,要求王鳳嬌提供財產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宜蘭縣○○鄉○○○路○○○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前噴水池。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再通知王錦鈿前往領取王鳳嬌所放置之物品。王錦鈿取得王鳳嬌前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王鳳嬌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付予集團成員「小高」,並自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 梁玉美 ,分別佯稱係「 陳文正 警員」、「 張清雲 檢察官」、「林怡君主任檢察官」,並稱梁玉美涉犯詐欺等罪嫌,要求梁玉美提供財產供查扣,致梁玉美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在玉山銀行所申辦之新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裝入袋內後放置於新竹縣○○鄉○○路○○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再通知王錦鈿前往領取梁玉美所放置之物品。王錦鈿取得梁玉美前開提款卡後,旋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雙和分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梁玉美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73萬8000元,交付予集團成員「小高」之成員,並自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㈢、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郁芬 ,分別佯稱係「松山分局警員 陳家榮 」、「檢察官陳玉萍」,並稱黃郁芬涉嫌詐騙洗錢等罪嫌,要求黃郁芬告知郵局帳戶密碼,並要求其交付郵局提款卡供作指紋比對云云,致黃郁芬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柏翔安養中心對面之大庄土地公廟,綽號「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 蕭進德 前往該處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蕭進德即搭乘由 趙俊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蕭進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柳茂盛 ,向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所租賃),前往上開大庄土地公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圓環郵局,依綽號「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蕭進德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自黃郁芬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金額,再由趙俊安將蕭進德載至嘉義高鐵站,蕭進德即乘坐高鐵前往板橋車站,於同日下午,在板橋車站北三門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元交付予王錦鈿,王錦鈿旋於同一時、地,將蕭進德交付之上開15萬元轉交在附近待命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高」(蕭進德、趙俊安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王鳳嬌、梁玉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郁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錦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89號、598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於108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6日嘉檢卓地108偵4081字第108901639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至5頁,偵卷㈠第59至60頁,偵卷㈡第4至7頁,偵卷㈢第32至34頁,偵卷㈣第59至60頁,本院卷㈠第102頁、173頁、217頁、2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王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2、證人 蔡紘濬 、 潘穎川 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1至19頁、24至25頁)。
3、告訴人王鳳嬌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卷㈠第21至23頁)。
4、被告取走告訴人王鳳嬌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6至3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梁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2至13頁、33至34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暨所附告訴人梁玉美所設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梁玉美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偵卷㈡第9至10頁、17至1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黃郁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27至29頁)。
2、證人即同案共犯蕭進德、趙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至5頁、9至11頁、22至25頁,警卷㈢第5至17頁,偵卷㈢第44至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吳信昌 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
郁芬前往土地公廟放置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拿取提款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㈡第31至至33頁,偵卷㈤第71頁、75至85頁)。
4、證人即同案共犯蕭進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34至36頁)。
5、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警卷㈢第115頁)。
6、告訴人黃郁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㈤第95至97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與「白少」、「小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與「小高」、蕭進德、趙俊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黃郁芬,使其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數次提領款項,因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雖各別告訴人均遭數次領款,然各次提領行為之時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一告訴人遭數次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利用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黃郁芬等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危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檢警機關及司法公信力,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各次參與之程度、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尚在,父親已逝,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4萬5000元、3萬24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共7萬743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且無證據顯示其該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鳳嬌部分┌──┬────────┬───────┬─────┬───────┬───────────┐│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報酬│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新臺幣)│(新臺幣)││├──┼────────┼───────┼─────┼───────┼───────────┤│1│合作金庫銀行宜蘭│107年1月20日│共15萬元│45萬元×10%│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分行│││﹦4萬5000元│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月20日│共15萬元││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00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7年1月20日│共15萬元││。│││公司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告訴人梁玉美部分┌──┬────────┬───────┬───────┬───────┬─────────┐│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報酬│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新臺幣)│(新臺幣)│收)│├──┼────────┼───────┼───────┼───────┼─────────┤│1│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1月22日│5萬元、5萬元│14萬7000元×10│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帳戶│20時27分至31分│、4萬7000元│%﹦1萬4700元│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0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7年1月23日│5萬元、5萬元│59萬1000元×3│刑壹年肆月。未扣案││││0時2分至6分│、4萬7000元│%﹦1萬7730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沒││││107年1月24日│5萬元、5萬元││收之,於全部或一部││││7時44分至47分│、4萬8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月25日│5萬元、5萬元││。││││8時26分至29分│、4萬8000元│││││├───────┼───────┤│││││107年1月26日│5萬元、5萬元││││││3時54分至57分│、4萬8000元│││└──┴────────┴───────┴───────┴───────┴─────────┘附表三:告訴人黃郁芬部分┌──┬────────┬───────┬──────┬───────────┐│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6年12月2日│6萬元│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司│12時12分25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106年12月2日│6萬元│││││12時13分08秒│││││├───────┼──────┤││││106年12月2日│3萬元│││││12時13分54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