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一行為「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朋友家,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於民國97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主觀違法意識甚高;再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濃度甚高,其已認知自身判斷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慢(見警卷第7頁),而已對自身及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其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暨其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許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貴美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與光華九街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許貴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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