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彭誠宏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9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73,722,300元及2,750,000元,惟98年、99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另查獲9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113,62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8年、99年綜合所得淨額74,512,312元及3,574,975元,綜合所得淨額73,926,396元及3,045,605元,補徵應納稅額28,837,157元及547,501元,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8,837,157元及544,075元處以0.5倍之罰鍰14,418,578元及272,037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7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081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98年、99年度利息所得55,255,000元、1,230,000元及罰鍰11,051,000元、162,280元,重行核算所漏稅額6,735,157元及219,515元,並各處以0.5倍之罰鍰3,367,578元及109,757元,抗告人對復查未獲追減部分猶表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分別居住及設址於桃園區,就訴訟便利性而言,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便,本件顯應先函詢兩造是否同意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為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補稅,其中99年度綜合所得稅金額為219,515元,本件實為二獨立之訴訟標的,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原裁定漏未斟酌及理清事實,及逕為裁定全部非屬簡易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98年、99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另查獲9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113,62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歸課核定抗告人98年、99年綜合所得淨額74,512,312元及3,574,975元,綜合所得淨額73,926,396元及3,045,605元,補徵應納稅額28,837,157元及547,501元,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8,837,157元及544,075元處以0.5倍之罰鍰14,418,578元及272,037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復查決定追減98年、99年度利息所得55,255,000元、1,230,000元及罰鍰11,051,000元、162,280元,此有訴願決定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次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利息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上開核定抗告人之利息所得及罰鍰,已逾40萬以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抗告人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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