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郭庭禎
訴訟代理人  方品硯
被   告  劉晨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人綺
被   告  石嘉哲
被   告  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甲○○
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
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48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
第6至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特定被告甲乙丙之姓名為
丙○○、甲○○、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與被
告丙○○連帶給付原告480,12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80,123元,及自107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
兩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6頁正面、第
118頁背面),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7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因其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諳車輛操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彰化縣○○鎮○○路
與東彰路五段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肩
關節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1
萬7200元,系爭車輛車配物品損失1萬1,960元,原告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96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應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15萬元之損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丁○○於本件車禍
事故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甲○○、乙○為ZV-1600號車輛之共同出借人
,其二人出借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丁○○,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丙○○抗辯:丁○○已離家多年在外居住工作
,於107年7月1日案發前並未告知母親其欲向他人借車行駛
,被告丙○○實在不能監督防止損害之發生等語。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證據,係8891中古車網所搜尋之同年
同行概況之車商賣價,難以證明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原有價值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本院予以核減。原告如有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應扣除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
㈡被告甲○○抗辯:我是因喝酒認識丁○○,我有丁○○的微
信。我於107年6月30日晚上去 阿拉丁 唱歌,因我有喝酒,丁
○○沒有喝,所以離開阿拉丁時,是由丁○○駕駛ZV-1600
號車輛搭載我回清水住家。因當時我已經喝很醉了,不記得
幾點離開阿拉丁,也不記得幾點到家。到家後我跟丁○○說
把ZV-1600號車輛放著,結果她就把車子開走了。107年7月1
日凌晨我老婆沒有起床,我老婆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丁
○○是從我清水住處把ZV-1600號車輛開走後,於107年7月1
日早上9時5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㈢被告乙○抗辯:我不認識丁○○,也沒有丁○○的聯絡資訊
。ZV-1600號車輛是107年6月25日經由我婆婆介紹跟車行購
買,被告甲○○是我老公,我不可能不借給他使用。但我並
沒有要把ZV-1600號車輛借給丁○○駕駛。我在107年7月1日
當天早上沒有遇到丁○○。我老公是前一天晚上出去,我整
個晚上沒有看到我老公。107年7月1日當天早上我老公自己
上來臥室,我問他是誰開車載你回來,他說是別人,並且說
那個人把車開走了,我很生氣。我老公是事後才告訴我。別
人把車子開走之前我不知道。我只有把車子借給我老公開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未成年人,無照駕駛ZV-1600
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左側肩
關節挫傷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8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ZV-1600號車輛沿大社路二段東往西行駛,到大社路二段與
東彰路口時,因沒有注意到前方在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因
為前方的太陽光太亮,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等到撞到時才
發現系爭車輛。我肇事前之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正面),依被告丁○○警詢時應答之狀態,並參酌其年
齡已滿19歲,及其自承已出社會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至第79頁正面),可認被告丁○○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
再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告丁○○於公路上駕駛之
經驗、知識及技術不足,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故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丁○
○之無照駕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
係。
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 吳深鎮 對於
其未成年之子 吳鼎南 ,如自始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
懈,當不致發生犯案潛逃,又再刀戕許財明致死事端,是本
件吳鼎南構成侵權行為時「縱已遠離家庭」吳深鎮無從對其
行為加以注意監督,究與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有間,原審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4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上訴人因與其他女子同居
而「逕自遷往台北」,致對子女之管教有因難,究與「法律
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監督其子女子」之情形有別,自
不能藉口其已遷往台北未與子女居住一處而聽任其子女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
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
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
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107年7月
8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
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丁○○全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6頁)。被告丙○○雖抗辯:丁○○已經離家多年,
在外居住工作,於案發當時並未告知母親其欲向他人借車行
駛,被告丙○○實在不能監督防止損害之發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惟參照前開實務見解,縱使未成年人犯侵權行
為時已經遠離家庭並未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但法定代理人應
該自始注意教養監督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縱未與法定代理
人同住,也不構成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申言
之,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因未成年人不法危害他人,多數係
乘法定代理人不在身邊情形所為,法定代理人非但應隨時監
督防範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危害他人,且平時
管教,亦應注意嚴加教誨訓練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
人,一旦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不致危害他人。
否則一旦肇事,未能證明監督未疏懈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若不依此認定,則多數被害人將無法獲得賠償,而民法
第187條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
法一書,第133頁,2008年9月修訂二版一刷)。故被告丙○
○對被告丁○○仍負有監督義務,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監
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監督
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雖抗辯:丁○○駕駛ZV-1600號車輛搭載其回清
水住家後,因為當時伊已經喝很醉了,只有請丁○○把ZV-1
600號車輛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第116頁背面
)。然查:依被告丁○○供稱:「(車子是乙○交給你,還
是乙○老公?)她老公交給我的。(她老公知道你沒有駕照
嗎?)知道。你是跟她老公借,還是跟她借?)跟她老公借
。(問:你有無他老公聯絡電話?)我只有通訊軟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被告乙○供承:我老公是半夜
出去,我整個晚上沒有看到他,我有告訴他若有喝酒就不要
開車,我沒有想到最後是別人把車子開走。107年7月1日當
天早上我老公回來時,是他自己上來臥室。我有問他是誰開
車載你回來,他說是別人,才說道那個人把車子開走了。我
很生氣,因為我老公是事後才告訴我,在別人把車子開走之
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
甲○○明知被告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丁
○○駕駛ZV-1600號車輛離開其清水住處。
⒊被告甲○○將ZV-1600號車輛及鑰匙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之
人駕駛,顯以其行為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蓋若未有被
告甲○○交付汽車予無照之人駕車,在經驗法則上即不會發
生後續損害即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
力。是出借人將汽車交付予無照駕駛者,應就其交付行為所
引起之損害負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就該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不真正連帶:
因被告甲○○、丁○○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則係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女即被告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甲○○、丙○○係依不同之法律
規定,各自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均係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具客觀上之單一目的,彼此間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清償範
圍內,應免其責任,特此敘明。
㈣被告乙○無庸負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將車
輛借予無駕照之人駕駛因而肇事,衡諸經驗法則,固可認該
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肇事結果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於
車輛出借後,經該借用人輾轉借予他人而發生肇事結果,則
顯非出借人於出借之際所得預見,且非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
生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該出借行為與肇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經查:
⒉被告乙○抗辯:我只有允許我先生甲○○使用ZV-1600號車
輛,我並未允許丁○○駕駛系爭車輛。我也沒有丁○○之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117頁
正面至第118頁背面)。經查,被告乙○固為ZV-1600號車
輛所有人,有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本件車禍之碰撞,係因為被告丁○○之駕駛行為,被告甲
○○並非ZV-1600號車輛之駕駛人,有車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被告丁○○於本院雖先供稱:「(
這台車子是乙○借給你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正面),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車子是乙○交給你,還
是乙○老公?)她老公交給我的。(她老公知道你沒有駕照
嗎?)知道。你是跟她老公借,還是跟她借?)跟她老公借
。(問:你有無他老公聯絡電話?)我只有通訊軟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認出借交付ZV-1600號車輛給
被告丁○○之人為被告甲○○,是被告乙○僅「允許」被告
甲○○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乙○並未允許無照之被告丁○
○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悉並同意被告甲○
○將ZV-1600號車輛出借予被告丁○○駕駛乙情(見本院卷
第94頁),舉證尚嫌不足,無從採信。故本件被告乙○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再者,被告
甲○○固自承其駕駛執照遭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
面),則出借人之被告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規定,可能為借用人之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所致損
害負責。惟被告乙○對於借用人被告甲○○另外自行決定將
車輛轉借交付予其他無照駕駛者,並不用負責,否則將過份
擴張原始出借人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至13頁、第92至94頁、第120至121頁),應屬無據

㈤損害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
左側肩關節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3元,業據其提出仁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查原告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母親 曹秀娥 受讓車損賠償請求
權乙情,有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1萬7,200元,
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2萬8,500元、工資88,700元乙節,有估
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99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被告丙○○
抗辯:零件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
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於100年11月29日領照(
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迄至107年7月8日本件事故案發日
止,其使用期間為6年7月又9日,已超過5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
12,850元,再加計工資88,7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
必要費用為10萬1,5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性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送
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定:系爭車
輛於107年7月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21萬至23萬元
。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5萬至17萬元乙情
,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14日中直轄市
汽車會字第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
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
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自較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8891中古
車網所搜尋之單一車商賣價31.8萬元資訊(見本院卷第38頁
),更具參考價值。本院參照上開鑑定資料、系爭車輛車損
情形及事故車對於消費者心理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系爭車
輛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6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車輛價
值減損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車內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放置於車內後座及後車廂之各式電子產品,因被告丁○
○駕車從後方撞擊,造成車內放置之電子產品受擠壓而損壞
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禍時現場
照片、於車禍後開啟後車廂內之物品照片及項目清單、損失
物品價格、LED補光燈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
至37頁、第124至135頁),被告丙○○則抗辯:原告所提出
上開證據,並無法知悉當天肇事現場損壞之物品及數量,無
從判定損失為何物,數量及價值無從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內物品受損時之外觀狀態(見
本院卷第36頁),及原告職業為電子產品業務,有其在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考量由原告提供之
後車廂照片無法精確判斷損壞物品之「數量」,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酌定為8,97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7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加害
人行為時之可歸責程度、加害人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機業務
員,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有薪資所得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105至107頁);被告丁
○○自陳其五專肄業,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月收100,000元
,106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
,被告丙○○自承其係社會大學,目前沒有收入,沒有工作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
109至110頁),被告甲○○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中草藥買賣的交易,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汽車一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3至114頁),有兩造106年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胸壁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28頁),並未入住醫院,且無須他人看護照顧,亦無
骨折之傷害,原告係乘坐在汽車內發生車禍,身體受有汽車
的保護,因上開傷害就醫次數不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另衡酌本件車禍被告丁○○應負全部
肇責之可歸責程度,及考量被告丁○○於車禍後迄未賠償原
告,始終不願積極處理之態度,被告丙○○、甲○○於本件
車禍後,亦拒不出面處理,並否認其責,不願負責之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稱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而被告丙○○就
其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公司之賠償金乙情(見本院卷
第73頁),並未能舉證以時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已經受領
強制險之給付,參照上揭說明,自無所謂扣抵之金額。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91,483元(計算式:963
+101,550+60,000+8,970+20,000=191,4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83元,及自107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丙○○、甲○○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丁○○、丙○○、甲○○之利益,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三人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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