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冠緯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7元,對告訴人 徐淑雲 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並向告訴人承諾不再犯(見本院卷第17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李冠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緯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天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全天宮主任委員徐淑雲所管領放置虎爺神像前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7元(已發還)。嗣徐淑雲檢視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同鎮新生路60號前攔查李冠緯,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5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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