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6月、10月、9月、11月、11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張志中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37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329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隨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 賴健民 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 羅景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屯派出所警員羅景元102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㈤刑案證物照片6張。
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329公克)、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㈧被告張志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