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紀溪泉 相對人 張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有關TS165378號本票,票面記載金額之文字為「柒拾肆肆仟肆佰柒拾元正」無法確定其數額,爰以數字號碼之「744,470」之金額為準,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6年12月11日│744,470元│96年12月30日│TS165378││├──┼───────┼───────┼───────┼─────┼───┤│002│96年12月11日│1,800,000元│96年12月30日│TS165379││└──┴───────┴───────┴───────┴─────┴───┘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