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謝明志 代理人 吳步平 相對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分別准其對抗告人、 謝明仁 及謝明仁、 謝招坤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謝明仁所簽發,伊非發票人,相對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等發票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1│謝明仁│103年4月17日│10,000元│未載│103年5月16日│CH578856││││謝明志│││││││├──┼────┼───────┼─────┼───┼───────┼─────┼──┤│2│謝明仁│103年5月22日│10,000元│未載│103年6月21日│CH264092││││謝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