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及18-5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7年3月19日止,再於97年3日20日續簽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9年3月19日止,繼又於99年3日1日再簽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約定至101年3月19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租賃期間內,陸續損壞租賃物之相關設備,並造成下列損害:
⒈連接地下水系統之鑿井設備:
⑴上訴人原有設備之裝設時間:93年l月間。
⑵設備價值:新臺幣(下同)34,800元。
⑶被上訴人損壞時點:98年ll月間。
⑷請求權依據: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97年3月30
日起至99年3月l9日止之租賃契約第4、5條約定及上訴人99年10月28日準備狀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7與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主張。
⒉不銹鋼製水塔、配管與支撐鐵架:
⑴上訴人原有設備裝設時間:93年l月間。
⑵設備價值:219,000元。
⑶被上訴人損壞時點:約在99年3月底至4月間。
⑷請求權依據: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99年3月20
日起至101年3月l9日止之租賃契約第4、5條約定及上訴人99年10月28日準備狀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2現場照片與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主張。
⒊內部裝潢隔間:
⑴上訴人原有設備裝設時間:93年l月間。
⑵設備價值:128,800元。
⑶被上訴人損壞時點:99年5月間。
⑷請求權依據: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99年3月20
日起至101年3月l9日止之租賃契約第4、5條約定及上訴人99年10月28日準備狀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4、5現場照片與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租賃物設備遭被上訴人故意損壞,造成合計382,6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損壞租賃物,依上開租賃契約第4、5條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曾於99年5月l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修復,惟被上訴人拒不修復。為此上訴人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82,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向上訴人表示租賃物之地下水設備無
法使用,上訴人遂與僱請之工人一同至租賃物內察看,詎料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繕,並擅自將租賃物內連接地下水系統之鑿井設備(包括鑿井亞管)加以毀棄損壞。至99年3月20日上訴人至租賃物外查看二樓放置水塔處,方察知租賃物之水塔及支撐鐵架已遭置換。按原放置於租賃物二樓頂樓之水塔,為上訴人於93年1月間所購買,並另行購買鐵架僱請工人安裝,為考量921地震後安全性,及水塔需長期放置戶外易受風雨腐蝕等問題,上訴人原所安裝之水塔係採耐鏽蝕之不鏽鋼材質,且厚度達1mm的2噸水塔,且為顧及該2個2噸水塔支撐安全性,亦特別訂製裝設鐵架以確保供水及安全無虞。然現存於租賃物2樓頂樓上方之水塔噸數及厚度均不及上訴人原所安裝厚度1mm,噸數為2噸之水塔,且支撐之鐵架亦與上訴人原所安裝的鐵架不相符合,該水塔係安裝於戶外且置於二樓高架處,水塔被置換後噸數變小且厚度不足,將影響供水穩定性,且支撐鐵架安全性不足,若遇颱風時期,水塔被強風吹落,對附近鄰居居家安全將造成威脅。上訴人係於99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續約時,發現水塔與原裝設之不同,故被上訴人應係於99年年初方置換該水塔,並另行裝置鐵架。關於租賃物內部裝潢與隔間部份,該租賃物1樓為被上訴人零件工廠,2樓總坪數約為60坪,除供被上訴人堆放雜物外,上訴人尚以木板隔出數個房間,上訴人於99年5月間發覺被上訴人除將2樓隔間的柱子挖成空心外,並拆除約11坪隔間,另隔間門板、木作窗片、木作窗組、衣櫥亦遭被上訴人拆除或置換。綜上所述,可見租賃物在被上訴人的承租期間損壞。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上
訴人管領使用,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原有設施,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82,600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98年4月6日下午11時左右,被上訴人固
有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及18-5號房屋,並簽立租賃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自97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等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毀損租賃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稱之鑿井設備裝設時間,被上訴人也未予以破壞,另不銹鋼水塔及鐵架,被上訴人亦從未更動過,乃係承租房屋當時就已存在,況上訴人住家距離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很近,而系爭租賃物後面無路可供通行,而須以吊車由前面吊掛,被上訴人果有更換水塔及鐵架之情事,上訴人豈有未能即時發現之理?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破壞內部之隔間裝潢,隔間是前手承租戶 楊登安 所裝設,並非原告所裝潢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於98年11月份間向被上訴
人詢問水塔是否被偷換,被上訴人隨即去察看後,告知上訴人水塔並未被更換。然於98年12月某日,上訴人即指控被上訴人更換水塔。系爭租賃物後方為農田,並無道路可通,水塔高約180公分,寬75公分亦無法從門穿過,且房屋深度約4公尺吊車也無那麼長之吊臂,若要更換水塔,除非把房子拆掉。惟上訴人之住家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相隔約20公尺,如要更換,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僅憑感覺即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主張水塔與支架遭被上訴人置換,惟水塔支架係穿過屋頂鐵皮與鐵架連接在一起,從鐵架生鏽情形,可見係超過10以上,而水塔之PU水管經風吹日曬已斑駁變色之情形,專業人員據此判斷最少超過10年以上,此自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中管線斑駁變色之情形亦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某月發現水塔底端有虎頭蜂巢,遂請人摘除蜂巢,此蜂巢存在約有1至2年之久,上訴人所述更換日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破壞鑿井設備。上訴人所述之內部裝潢部分,被上訴人找不到照片中之物件,故非拍攝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處,上訴人有造假偽證之嫌疑。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內部隔間之窗戶遭拆除,惟該內部裝潢與隔間是前承租人楊登安所建,非上訴人所建,且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部分亦非窗戶,乃楊登安為裝設冷氣機所開之冷氣口,被上訴人並未破壞內部裝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已承諾於98年底前恢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之妻未曾做此承諾,上訴人根本胡言亂語。再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長達8年,給付予上訴人之房租亦高達4,992,000元,上訴人憑感覺胡亂提告,顯見可惡。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自95年3月20日起,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及18-5號房屋陸續簽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繼自97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再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有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按請求損害賠償,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一節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租賃物及相關設備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含相關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況為證明,始足供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訴人固據提出3份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3份估價單及8紙現況照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建勛 、 楊朝吉 ,並聲請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但查:
⑴原審卷附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系爭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巷○○○○號及18-5號房屋於95年3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時之房屋內部情況及各該設備之當時之現況。
⑵原審卷附之存證信函乃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之主張,僅足供
為上訴人曾於99年5月l8日函知被上訴人之認定,尚無從逕為被告確有毀損租賃物及相關設備之認定。
⑶原審卷附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之
照片,則係目前之房屋內部、水井及水塔等設備之現況。另原審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亦非上訴人早年裝設各該設備之證明。
⑷證人楊朝吉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46頁兩
張照片,是否為93年間更換水塔後的狀態?)照片中的水塔與我當初幫忙施作時的水塔不同,當時我做的鐵架比較粗,4支水塔的鐵條也不同」、「(問:從照片中是否看得出來與你當初幫忙施作時的位置有無不同?)位置不同,水塔就不同了」等語。惟查,證人楊朝吉於本院自承:「(問:房子蓋好後,水塔有無整修?證人答有,民國93
年時有再整修過一次,93年1月10日我有經過,門開開的,我進去屋內,我問林雲在看什麼,林雲說她在看水塔,她說她要再整修,她有叫兩個師傅來做,叫我再去找一個工人來幫忙,因為水塔用久了之後,都舊了」、「(問:93年間,你也有幫忙施作?)林雲問我有沒有空,我有說空,我去幫忙,師傅從13日早上開始施作,兩個師傅爬到石棉瓦屋頂,把石綿瓦掀開,其中一個師傅把水放掉,把水塔吊下來,把水塔舊的角鐵割掉換成新的,13日當天兩個師傅一個紀錄,叫鐵材行裁切鐵材的架子的尺寸,水塔也換新的」等語,顯然當時施作水塔之人並非證人楊朝吉,其既非施作水塔之人,對於他人多年前所施作之水塔型態及位置應無可能明確知悉及記憶;再者,證人楊朝吉證稱:「(問:現在的水塔是否有儲水的功能?水是否能打到水塔裡面?)以我看,水塔裡面應該沒有裝水,因為水塔裡面有裝水的話,水塔的支架應該沒有做的那麼細」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水塔照片,該水塔內確實有裝水,且系爭房屋連接地下水系統之鑿井設備既已毀壞,衡情被上訴人豈有放任具有儲水功能之水塔不用,是以證人楊朝吉之證詞,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建勛,然陳建勛為開立99年
7月12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28日修繕估價單之人,亦僅足供為目前租賃物及相關設備現況之認定,仍無從為系爭租賃物(含相關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當時原有狀況之證明,應認並無傳訊證人陳建勛之必要。
⑹揆諸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物交付
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況,揆之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①地下水系統鑿井設備原裝設時間93年l月間,設備價值34,800元,於98年ll月間遭被上訴人損壞。②不銹鋼製水塔、配管與支撐鐵架原有裝設時間為93年l月間。設備價值219,000元約在99年3月底至4月間遭被上訴人損壞。③內部裝潢隔間原裝設時間為93年l月間,設備價值128,800元,於99年5月間遭被上訴人損壞等情屬實。
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定「系爭房屋設備之毀損時點是否存於上訴人於95年3月
20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所發生」乙節,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當時之房屋設備現況,及系爭房屋設備確實受有毀損,已如前述,自無就系爭房屋設備之毀損時點為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