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喜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魏敬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265號卷第10頁),並依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第二條:租賃期限:自
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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