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翁志光因認為 王清炎 住處化糞池污水流至其住處乙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7時許,持木棍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王清炎住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翁志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棍攻擊王清炎,致王清炎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前臂、右側膝蓋、左側臉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清炎之子 王國隆 聽聞聲響下樓,翁志光再以木棍攻擊王國隆,致王國隆受有顏面鈍挫傷及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國隆、王清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