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六月,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是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