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詩嘉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雖係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事」,惟內容則記載陳述:本案南投地院審理時因保險公司尚未與對方和解而判刑3月,上訴於臺中高分院開庭時保險公司已和對方私下以61萬和解,其均未參與和解過程,也不知道和解內容,希望鈞院給予一個公平之裁定等節,且因再審聲請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主旨究係聲請再審或對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不明,本院遂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中分道刑聲107交上易1486字第12497號函,請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意見,並該函於108年11月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然再審聲請人至今均未表示意見。準此,本院酌以上情並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所載,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固對本院108年2月13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真意為聲請再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見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確定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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