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沈哲盟 相對人 張基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為案外人即債務人 沈俊凱 之父,且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和解,因相對人當時不在大陸,無法連繫上並取得和解,但聲請人實有誠意與相對人和解,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和解前,如不予暫時停止,勢難回復原狀,請准予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本件和解前停止執行,以保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出願為和解之意思,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沈俊凱與訴外人 張淑真 、 張國 永、 張文玲 、張文琪之代理人張國在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之願為和解之意思,並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之法定事由,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其他法定事由,其遽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